(2008)善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余国雄、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余国雄,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华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余国雄。被告: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亚中。委托代理人:唐林金。原告嘉善工行与被告余国雄、中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工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和被告中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工行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国雄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每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余国雄连续二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国雄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若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受清偿,则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余国雄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汽车一辆)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余国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余国雄即按担保法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中,被告余国雄现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余国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68.79元及利息1034.93元(截止2008年3月4日,另从2008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金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余国雄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及本案诉讼费;4、被告中亚担保公司对被告余国雄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国雄未作答辩。被告中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如被告余国雄不归还借款本息,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国雄追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工行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余国雄的行驶证)、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工行与被告余国雄、中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余国雄未按约履行每月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该合同。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余国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中亚担保公司为被告余国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余国雄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中亚担保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嘉善工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国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解除其与被告余国雄、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余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43068.79元及利息1034.93元(截止2008年3月4日,另从2008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金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余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四、被告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国雄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上述借款的本息和代理费以及垫付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余国雄追偿。本案受理费958元,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99元,由被告余国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余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余国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