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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与阮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阮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被告(反诉原告)阮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因被告阮国忠对原告提供的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本案于2008年3月3日恢复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关水、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许玉林,被告阮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2月9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绍兴县华荣实业公司宿舍楼A、B栋工程所需的直径规格为500毫米管桩,数量为约5600米,管桩价格为每米72.50元;付款方式为送桩完毕1周内付供方20万元,送完日起1个月内付10万元,余款在送完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应管桩的义务。同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管桩数量为5508米,总计货款为399,33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299,330元未能按约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9,33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间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已就原告供应被告直径规格为500毫米管桩事宜达成书面一致协议的事实;2、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的货款核实书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帐核实,至2006年3月21日,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管桩数量为5508米的事实。被告阮国忠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反诉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于2006年2月9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及原告实际供应的管桩数量为5508米事实,但被告仅是合同经办人;同时因原告所供管桩质量经测试系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对管桩进行加固,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193,547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其所供管桩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计193,547元。被告阮国忠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货款核实书一份,以证明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已表明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2、2006年3月27日由绍兴县地基基础测试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2006年3月24日由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给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需对工程基础进行加固的事实;4、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以证明对基础工程进行重新加固所需的费用为42,000元的事实;5、桩基测试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桩基测试费为7,450元的事实;6、施工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因管桩测试费用增加了5,000元的事实;7、西北综合勘查设计院的设计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的基础工程重新设计的费用为8,000元的事实;8、供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供货比合同约定时间延期四天,造成被告停工损失的事实;9、开工报告四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打桩开机时间的事实;10、西北综合勘查设计院的资格证明一份,以证明该院具有建筑设计资格的事实;11、西北综合勘查设计院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鉴定时所采用的技术标准的事实;12、绍兴市华荣实业公司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阮国忠为证明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在举证期限内曾申请本院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供被告的管桩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也不存在延期供货的事实,故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记录二份共十六页,以证明原告所供被告管桩在打桩时的抗压强度超过最高标准的事实;2、2002浙G**质量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被告管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针对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递交的四组证据材料,被告阮国忠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针对被告阮国忠的递交的十二组证据材料,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对证据2,该研究所无管桩鉴定资质,且系被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供货延期的事实。对证据10、11,该设计院并无鉴定资格。对证据12,华荣公司不是检测机构,其无资格确认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系同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12,因均系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及原告存在延期供货给其造成停工损失的事实,因对原告所供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对延期供货的事实,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由被告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七天通知原告,而被告对此又不能举证证明,故该11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2月9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绍兴县华荣实业公司宿舍楼A、B栋工程所需的直径规格为500毫米管桩,数量为约5600米,管桩价格为每米72.50元;付款方式为送桩完毕1周内付供方20万元,送完日起1个月内付10万元,余款在送完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供应管桩的义务。同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管桩数量为5508米,总计货款为399,330元。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299,330元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6年2月9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按约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而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国忠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9,3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阮国忠对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阮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1元,合计12,3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