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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耿彪与浙江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耿彪,浙江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李耿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浙江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原告李耿彪为与被告浙江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应被告金星公司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于2007年10月24日收到鉴定报告。2007年11月1日被告金星公司又对案涉的《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4月11日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原告李耿彪的委托代理人孔天熹、被告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蓉、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耿彪诉称:200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责任书对原告承接和经手工程中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而被告相应的付款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就被告应支付的承包款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应付给原告承包款361055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1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承包款361055元;2、被告赔付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361055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责任书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负有支付承包款的义务,原告只是建筑工程项目责任者,被告从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是虚假的,没有证明效力,该两份书证不是独立的合同,且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达成调解协议规定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一案两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反驳对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要求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原告负责相关工程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提交200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承包款计算清单》,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款36105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此类单据,要求进行鉴定。3、被告提交民事起诉状1份、本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1608号判决书1份、中院(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曾就案涉10项工程所发生费用发生过诉讼,当时经中院调解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起诉属一案两诉。原告质证后认为中院调解书约定的“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只是就当时原告起诉的29万元中未支持部分互不追究。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三次付款部分,不属一案两诉。4、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份,要求证明案涉的10项工程系被告承建,从未承包给原告。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能互相印证,并不矛盾。5、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的印章真伪和朱墨时序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的《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的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上的打印文字形成在先,印章印文形成在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提供检测依据、过程和实施方法,没有对相应检测的技术手段进行表述,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证据5,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5,应予采信;证据3,涉及的是在2005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业务费的内容,而原告本次起诉是原、被告2006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承包款,故本案不属一案两诉,被告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成立;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7月28日,原告李耿彪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对由原告承接或经手工程中的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承包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金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确认尚应支付给原告承包款361055元,并承诺于2007年2月18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项目责任书》,以及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和《承包款计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耿彪人民币36105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57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