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荣盛建筑工地,窃得工地上钢筋夹头584只,并藏匿于附近农田中。次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任某雇用刘国新的电瓶三轮车至建筑工地附近运输赃物时,被绍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77.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证人凌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任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