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屈某,西安工商银行纺织城支行职员。被告何某,陕西省广电网络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山,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回族,西安政治学院学员。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回族,无业。原告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并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育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何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何婉祯,现在纺织城小学四年级上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可,造成现状自己有一定责任,以前对对方缺乏关心照顾,现深刻反省,今后愿从生活等方面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希望对方给予机会,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避免矛盾激化。被告当庭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态度诚恳,表示今后愿增进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努力挽救婚姻。原告理应给予对方机会,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