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宇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F×××××重型罐式货车从嘉兴市七星芽芽水泥厂出发沿大天线由南向北行驶。45分许,途经大天线8KM+426M嘉善县天凝镇东方红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政明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口东侧的陈浩跨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浩当场死亡、浙F×××××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三名乘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和单位也愿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政明、江军明、孙军英、蒋玲宝、张海军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普通车辆事故疑点,车辆事故疑点记录,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付款明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愿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