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嘉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邓子滨。被告人嘉某。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李春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嘉某犯包庇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子滨、被告人嘉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灯光不合格的浙D×××××的轿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驶往绍兴县金井针纺有限公司。19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绍兴县公交公司门口地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梁晓静发生碰撞,造成梁晓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嘉某为使吴某甲免受法律追究,谎称案发时肇事车辆为其驾驶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被告人吴某甲于同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有关赔偿事宜已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证人徐某、蔡某、吴都都、俞某、吴某乙、缪春伟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又行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嘉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了死者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关于辩护人邓子滨以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逃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等为由,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当时即离开现场,并让人顶罪,其主、客观上均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思想和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而被告人吴某甲的肇事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不属情节轻微。辩护人邓子滨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包庇犯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嘉某实施了涉案行为,即已构成既遂,故不采纳辩护人李春香认为被告人嘉某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李春香建议对被告人嘉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嘉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