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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岐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60年4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岐山县安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我受被告雇佣,给被告建厂房时,架子突然倾倒,无奈从架上跳下,致右脚跟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安乐镇海波诊所,被诊断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治疗40天后被转往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后经岐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①医疗费359.6元;②误工费3300元;③护理费2000元;④营养费450元;⑤交通费108元;⑥残疾赔偿金4520元。以上合计107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干活受伤是事实,但架子倾倒,他自行从架上跳下导致事故发生,且我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建厂房时,架子突然倾倒,情急下原告从架上跳下,致右脚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安乐镇海波诊所治疗,被该所诊断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门诊治疗40天,后转往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8月28日,经岐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综上述,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359.6元;②误工费1980元;③护理费400元;④营养费450元;⑤交通费12元;⑥残疾赔偿金4520元。共计772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岐山县安乐镇海波诊所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岐山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其它费用票据各一份,岐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再承担其余损失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72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