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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生海与胡引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海,胡引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韩生海。被告胡引仙。原告韩生海为与被告胡引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引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2,200元并约定年利10%,于同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200元及尚应支付的利息8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生海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向韩生海暂借人民币贰万贰仟贰佰元整,经商定年利息为10%,定于2006年底前归还。借款人:胡引仙2006、6、23号。住址绍兴县安昌镇西街210-1号。身份证号:330621340509494”。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和借条的形成过程作了如下陈述:我与被告之子原系单位同事,相互关系较好。2006间被告在安昌开有儿童服装店,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钱22,2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于2006年年底归还。借条是我先打印好,借款数字由我在被告当面填写。借款人栏“胡引仙2006、6、23号”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还在借款数字上和签名处共捺指印4枚。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分3次支付我借款利息共3,000元。如按借期1年零9个月计算,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为3,885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利息885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被告胡引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胡引仙的身份和住所地。原告对该身份证的来源陈述为:是被告在借款时向其提供的。被告胡引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认由被告胡引仙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应视为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其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被告的身份资料,其证明效力亦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引仙向原告韩生海借人民币22,200元的事实清楚,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胡引仙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照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借款利息3,000元,可在应付利息的总额中抵销。被告胡引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引仙应归还原告韩生海借款人民币22,200元,支付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共1年9个月的借款利息3,885元,合计26,085元,扣除原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3,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