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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骏与尉水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尉水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马骏。被告尉水英。原告马骏为与被告尉水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子马雨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不和。尤其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的抚养和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尉水英辩称,我们相识恋爱有一年多的时候,不是草率结婚。我们结婚十年来从来没有争吵过的,原告走到哪里一定要叫我到哪里的,夫妻关系是好的。从2007年9月2日始,原告到天津去开车了,他在天津开车的时候认识了其他的女人,所以他��要和我离婚的。原告真正要离婚的目的不是我们的感情破裂了,而是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因为我们的感情是有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2日,双方在原绍兴县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马雨奇,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体凉,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骏要求与被告尉水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