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金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贵。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贵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肖金贵伙同肖体欢(已判刑)等三人经商量,窜至绍兴县齐贤镇羊山石城上去欲抢游人的手机。在上山途中,被告人肖金贵等人折下树枝,后对游人蒋山东、尹庆平实施殴打,从蒋山东处劫得黑色直板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蒋山东、尹庆平陈述,杨赛、庞正德、钱君舟、肖体欢证言,富阳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绍刑初字(2006)第6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金贵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金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