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东升与马阿九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升,马阿九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马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马阿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红海。原告马东升为与被告马阿九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忠海、马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东升诉称,原告在原籍马山镇车二村有房屋一间,计26.5平方米,并于1994年依法领取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地号:229,图号:9-3-7)。由于原告是在流动性极强的地质队工作,故叶落归根,准备退休后回���籍定居。2007年,惊现该房屋已被被告占用作为堆积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房并归还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腾退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二村(图号为9-3-7,地号为229号)的房屋1间(26.5平方米),归还给原告;二、被告归还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书号:4690)。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图号为9-3-7变更为图号为3-6-18。被告马阿九辩称,马东升已在2003年将讼争房屋绝卖给其丈夫马阿华,当面议定价格,并立契约存照,屋款当面付清,此后房屋由马阿华管理居住,马阿华已于2007年正月亡故,现原告请求退还房屋理由不成立。但原告要求归还房屋被告是同意的,因房屋已经进行了修缮,要求以对等的价值予以归还。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2008年1���23日地籍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二村房屋1间(图号为9-3-7,地号为229号)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查询单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已将房屋出卖给马阿华。2、原告提供2008年4月8日地籍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二村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马东升的房屋,地号为229号,图号为3-6-18。原先提供的查询单中载明的图号9-3-7是错误的。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3、被告提供绝卖契约1份,证明马东升于2003年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马阿华。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其从来没有出卖过该房屋,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协议是由其父亲马秉荣签名。4、被告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证明讼争房屋出卖给马阿华后,由马东升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马阿华。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没有将土地证交给被告。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被告对查询单的内容均无异议,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马东升,地号为229号,图号为3-6-18;证据3,从绝卖契约的内容看,系原告父亲马秉荣以原告的名义将讼争房屋出卖给马阿华,被告不能证明马秉荣有代理权,且未经原告追认,故绝卖契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系原告交付给马阿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父亲马秉荣以原告马东升的名义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卖给马阿华,价格议定为人民币2000元,并书写绝卖契约1份为凭和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另查明:马阿华已经死亡,被告马阿九系马阿华的妻子,讼争房屋现由被告用作堆积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姓���为马东升,地址为马山镇车二村,图号为3-6-18,地号为229,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26.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地籍档案查询单可以证明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二村房屋1间(图号为3-6-18,地号为229号)属于原告马东升所有,被告马阿九虽然提供了绝卖契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此房屋出卖给马阿华,绝卖契约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房屋现由被告占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归还此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房屋原告已出卖给马阿华的辩解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要求以对等的价值予以归还,属于独立的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阿九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车二村房屋1间(图号为3-6-18,地号为229号)归还给原告马东升,并归还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