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义平与臧臻、臧云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平。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云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水娥。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上诉人吴义平与被上诉人臧臻、臧云方、朱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长煤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义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荣,被上诉人臧臻及被上诉人臧臻、臧云方、朱水娥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臧臻欲通过王隆廷(已于2007年5月死亡)借款50万元,王隆廷表示可以帮忙向吴义平借款,并由臧臻出具了向吴义平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月利率3%,并以房产作抵押。2006年9月27日,臧臻、臧云方、朱水娥到长兴县公证处办理了将臧云方、朱水娥所有的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498号的房屋委托臧臻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事项处理的公证手续。但事后,王隆廷对臧臻称吴义平不同意出借,臧臻也未从王隆廷处取回借条和承诺书。原审法院认为:臧臻确有过通过王隆廷向吴义平借钱的过程,并出具了借条及房产作抵押的承诺书,但本案的关键在于臧臻有无从吴义平处取得借条中约定的50万元的借款,根据吴义平本人与吴义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对借款过程及交付的时间、地点的截然不同的陈述,吴义平自认其并未直接与臧臻发生借款关系,而是与王隆廷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以及庭审中证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主张臧臻出具借条后并未借到约定的50万元的款项,对吴义平主张要求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义平对臧臻、臧云方、朱水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720元,由吴义平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举证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于银行存款,上诉人所举借条即证明被上诉人臧臻已取得借款,无需再举证双方收取或交付的证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出借方交钱后借款方出具借条或者收条,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举证分配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王隆廷向被上诉人出借50万元,虽然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有不完整之处,但该借款的基本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50万中自己虽仅享有12万元,其余38万元的债权应归王隆廷所有,但此为上诉人与王隆廷间的内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吴义平作为本案起诉主体不符。因为吴义平在一审陈述其实际出借给王隆廷12万元,并且就该12万元已向吴兴法院起诉,该法院也已作出判决。所以吴义平与臧臻间没有实际借贷关系。二、本案中50万元借款是实际没有形成的。大量证人与臧臻没有利害关系,明确陈述臧臻没有借到50万元。吴义平及代理人在一审中对借款履行的事实陈述也完全相反。本案中的借条和承诺书是臧臻为借款而书写的草稿,是借款前交吴义平事先审查而用的。所以虽有借条,但实际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1、王隆廷所在单位工资清单一份、春节物品发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出庭证人徐琪儿并不是王隆廷所在单位的员工,与王隆廷不是同事关系,一审其陈述虚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徐琪儿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表中的人物并不包括全部的员工。2、中央电视台的采访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臧臻在一审的陈述与采访时所作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采访笔录中对臧臻的陈述记载属实,臧臻在采访笔录中是围绕借款事实真相陈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尚不能证明徐琪儿不是王隆廷所在单位的员工,也不能否认其他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也无异议,臧臻在接受采访时的陈述与一审陈述仅是表述上有所出入,而对借款经过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臧臻当时因资金紧张,欲向吴义平借款50万元,臧臻出具借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吴义平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诉争借款实际有无履行。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臧臻在借条上载明向吴义平借款,所以借条中的出借人是吴义平。至于该借款包括其他人员的出借款项,是吴义平与其他实际出借人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吴义平以出借人名义对借款人主张民事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吴义平作为本案起诉主体不符的意见不能成立,吴义平有权提起诉讼。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条是指出条人向持条人出具的表明自己借用对方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合同凭证。一般而言,既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间的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的合同凭证,也是出借人履行其出借义务的重要依据。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臧臻所出具的借条中虽记载“借期”二字,但对借期并未具体约定,“借期”二字后面内容在借条上反映空白,实际借款的日期也未作填写。而且借款的款项为50万元,数额较大。借款当事人应当充分协商后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日期等借款基本要素作明确记载,现该借条出现了上述瑕疵有违常理。吴义平陈述先看到借条和承诺书,后要求被上诉人臧臻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也与实际生活中通常先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后,再出借资金的惯例不符。所以该借条作为借款已经履行的凭证存在不确定性,作为出借人吴义平还应就该借款实际已经履行进行举证。现吴义平本人陈述并非由其直接将借款交付臧臻,而是通过王隆廷将借款交付臧臻,其应当补充提供王隆廷交付借款的证据。但吴义平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借款人臧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