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与刘玉星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刘玉星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常州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郭洪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玉星,男,43岁,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平度分公司)与被告刘玉星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通平度分公司诉称,被告是我公司固定电话用户,使用的电话号码为8333×××0。被告在使用期间,于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31日,共欠话费362.16元,设备费8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话费362.16元并支付违约金344.84元,设备费80元,共计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号码为8333×××0电话一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6日至当月底交纳各种通信费用,逾期不交纳的,从次月6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在使用电话过程中,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共欠电话费362.16元,违约金344.84元,设备费80元,合计7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通信公司通信费专用发票3支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及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电话费362.16元及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星付给原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电话费362.16元及违约金344.84元,设备费80元,共计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顺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