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燕、季喆辰等与王双生、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季喆辰,季凤祥,干明华,王双生,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李燕,系死者季立新之妻。原告:季喆辰,系死者季立新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燕,身份事项同上。原告:季凤祥,系死者季立新之父。原告:干明华,系死者季立新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生。委托代理人:钮海金(特别授权)。被告: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146号招商大厦17层。负责人:赵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特别授权)。受理原告李燕、季喆辰、季凤祥、干明华诉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王双生、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双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季立新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双生驾驶的属于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季立新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季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双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皖N×××××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该事故赔偿经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王双生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53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93元、误工费555.6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500元、估价费250元,总计489082.16元的40%计195632.86元;2、被告顺发运输公司、王双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496.80元、车损2000元,共计52496.8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双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生前是农村居民,必须有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及相关证明。本案是主次责任,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然后再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原告方殴打,也花去10000余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可以理赔的,其余按照主次责任分摊。其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双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双生承担的比例是30%。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请存在瑕疵,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中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当地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车损及鉴定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王双生无异议。2、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王双生无异议。3、嘉善一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医药费发票原件3张。证明:受害人季立新事故后的抢救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96.80元。经质证,被告王双生无异议。4、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和户口簿原件各1份。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和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双生无异议。5、车损鉴定书和估价费发票、殡葬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费5500元、估价费250元,受害人季立新已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双生无异议。6、证明书原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事发前系失地农民,已没有承包田;且居住在干窑镇河西街,是城镇居民;受害人生前与人合伙开了一家五金塑料厂,从事的是非农劳动。经质证,被告王双生对第一张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要求有征地开发区及人民政府的证明。居住地应有派出所证明及暂住证。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被告王双生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愿意去补充相关证明。被告王双生则认为对原告补充的相关证据就不需要再质证了。7、交通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王双生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对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明书原件2份进行补证。被告王双生、安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相关的“证明”庭审后原告又进行了补证,虽事后未进行质证,但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7年12月25日。事故地点:平黎线24公里+500米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地方。受害人季立新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至事发地点,与被告王双生驾驶的同向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皖N×××××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季立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受害人季立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又未戴安全头盔;而被告王双生驾驶机动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为此,2008年1月1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受害人季立新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双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季立新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而当日死亡。另外,皖N×××××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号:1221703202007000748,商业保险单号:1221703222007000603。受害人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亲季凤祥,母亲干明华,儿子季喆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受害人季立新的死亡补偿金为18265元/年×20年=365300元;2、抢救医疗费496.8元;3、丧葬费13783.50元;4、被扶养人季喆辰,计算14年;被扶养人季凤祥、干明华每人计算20年,有两个子女;扶养费合计按原告诉请152693元;5、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按原告诉请555.66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7、车损7500元;8、评估费250元;以上合计54157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双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先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医药费496.8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2496.8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被告王双生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王双生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王双生就此提出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尽管受害人生前是农业户籍,但其系失地农民,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王双生及安邦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双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尽管被告王双生华提出该“其与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作为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抢救医疗费496.8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24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双生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各项损失489082.2元的35%计人民币171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顺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2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预交),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合计收取诉讼费3831元,由原告承担857元,被告王双生承担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