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胜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哲。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哲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胜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李胜哲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西溪校区生命科学院参加培训时,用钥匙打开该校区学生公寓20幢607室,趁其同学张某熟睡之机,窃得张某的农业银行卡一张,而后在西溪校区附近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卡内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胜哲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