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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生与被告王巧盈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施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同居,未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施某鹏,1999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要求抚养其子施某鹏,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相识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一直未登记领取结婚证。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施某鹏。1999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原告要求拥有对其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施某鹏的出生证明,证明上载明孩子父亲为施某某,母亲为王某某以及原告居委会证明。以上事实,有孩子出生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男孩虽系非婚生子女,但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由于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子施某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育费原告要求自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某鹏由原告施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10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