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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无端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婚生儿子应由我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不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临安县方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系大三学生。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①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后建造坐西朝东二楼半楼房两间,坐落于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被告主张该房屋审批时有被告母亲等四人共同审批的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权属证书,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②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若干,以及在2006年9月夫妻分居时,原告取得蛋糕店转让款20,000元。原告对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若干提出否认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蛋糕店转让款2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③被告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22万余元,以及被告在2006年8月夫妻分居时,原告向被告之嫂借款20,000元。原告对现有夫妻共同债务22万余元提出否认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可能涉及债权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对向被告之嫂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出该款并系原告所借的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6年9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对离婚意见表示一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上大学,故对双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后建造坐落于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二楼半楼房两间,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双方均未提供未相关权属证书,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现在原告处的蛋糕店转让款20,000元,应依法归双方各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的款项;双方在离婚后若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从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再次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与施某甲离婚;二、马某应支付给施某甲蛋糕店转让款中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屠国均审判员  寿宝泉代理��判员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