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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云根与钟坤荣、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根,钟坤荣,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王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钟坤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苗良。原告王云根诉被告钟坤荣、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根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钟坤荣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根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坤荣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协议为被告承建了工程,工程量已经被告钟坤荣确认,工程质量也由两被告会同有关部门于2004年进行验收。市妇保院于2004年投入正常使用,但两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除原告通过借款形式向被告钟坤荣支取人民币108500元及被告钟坤荣代原告支付材料款90681元以外,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钟坤荣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开出所谓的工程量及结算清单。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6793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0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坤荣辩称:原告确实承建了妇保院吊顶装修工作,该工作于2004年完工并进行了验收,且已经投入正常使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已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及另一位承包人严地伟。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现在原告以单方面的94定额方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合法依据,所涉工程的造价在被告钟坤荣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上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单方面委托审计所依据的单价既不属于法定也不属于约定,于法无据。中联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工程款项与被告钟坤荣在2007年6月13日结算并支付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依法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坤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承包方除了原告还有严地伟。被告中联公司认为该协议第一条对吊顶的工程单价已经明确为35元/平方。2、被告钟坤荣书写的建筑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作量。被告钟坤荣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清单能证明工程量及单价。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原告接受该清单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意味着原告认可这一清单。3、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造价机构根据被告钟坤荣的工程量清单得出的造价结论。被告钟坤荣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委托人不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中联公司认为该结算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中对于造价已有明确约定,2008年1月4日又通过结算清单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单方面委托造价机构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吊顶价格为35元/平方米,其他价格按浙江中联集团实价结算;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造价机构按照94定额结算得出的结果,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对该结算书不予采信。被告钟坤荣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组,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收取工程款1085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单1组,证明被告钟坤荣为涉案工程垫付了123503.04元材料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有其本人或严地伟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钟坤荣只垫付了90681元材料款。被告中联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送货单无原告或相关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借条1份,证明严地伟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收取97100元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不是严地伟所写,即使是严地伟所写也吸是严地伟与被告钟坤荣之间的关系。被告中联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分包协议1份,证明其向被告中联公司承包的妇保院吊顶工程每平方米单价38元,不可能以高于38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结算清单1份,证明两被告经结算,被告钟坤荣承包的工程量价款为33965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被告中联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结算清单1份(其中的10、11、16、17、18、28六个项目不是原告承建的),证明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给被告钟坤荣的工程款中有关原告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为324791元;3、吊顶分包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约定吊顶价格每平方是38元;4、财政审计汇总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绍兴市妇保院结算时经过政府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得到的工程款是354161元,其中包括了被告公司的管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钟坤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但经本院核对,结算清单中的第16项系原告承建。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9月22日,原告王云根与被告钟坤荣签订市妇保院二期吊顶工程协议1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为35元/平方米,按94定额的实际平方结算;关于风机口、灯孔、检修孔等按浙江中联集团实价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工程量已经被告钟坤荣确认,工程质量于2004年通过验收,市妇保院于2004年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钟坤荣只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8500元及材料款90681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被告中联公司与绍兴市妇保院结算时经财政审计所得的工程款是355490元,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给钟坤荣的工程款中有关原告承建部分工程价款为32612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云根与被告钟坤荣之间的合同虽因双方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钟坤荣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对工程款价格已有明确约定,即吊顶价格35元/平方米,风机口、灯孔、检修孔等按浙江中联集团实价结算。故原告单方面要求按照94定额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对吊顶按35元/平方计算,其余项目按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钟坤荣的结算价格计算。中联公司已付清其应支付给被告钟坤荣的工程款,无须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坤荣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坤荣应支付给原告王云根工程款312087元,扣除被告钟坤荣已支付的199181元,尚应支付1129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2元,减半收取4251元,由原告王云根负担2972元,被告钟坤荣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