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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兴荣与王瑞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荣,王瑞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赵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立中。被告王瑞张。原告赵兴荣为与被告王瑞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瑞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荣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荣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计人民币1266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瑞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5年8月21日止,被告王瑞张欠原告赵兴荣木材款126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王瑞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21日,被告王瑞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5年8月21日止,共欠赵兴荣老板木材款壹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正”,未载明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赵兴荣与被告王瑞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瑞张尚欠原告赵兴荣木材款1266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张应支付给原告赵兴荣货款人民币1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