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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陶某,孙端镇前双盆村317号。委托代理人(一般理)陈志锋。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建耀。原告陶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已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烨涛某。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乙出生状况证明,要求证明婚生子朱某乙出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原告于2008年3月7日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甲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