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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水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沈福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金水娥,沈福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富益民。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娥,委托代理人顾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水娥、被上诉人沈福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3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8日6时5分许,沈福昌驾驶鲁c×××××金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南粮贸市场经苕溪东路往第十五中学,途经苕溪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路口由西往东直行时,与在苕溪东路交会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去外环东路的金水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金水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水娥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动眼脑神经损伤,住院7天。出院后,因伤未痊愈,金水娥到中心医院、一院、复旦大学、交通医院、协和门诊部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848元(其中沈福昌支付4766.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湖公交肇字(2006)第d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水娥与沈福昌负事故同等责任。金水娥之损伤经交警大队检验,交警大队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湖公交事法(2007)第2号《伤残检验评定书》,结论:金水娥右眼损伤致视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金水娥需全休3个月。沈福昌于2005年8月5日将自己所有的鲁c×××××(发动机号:505603641)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5日零时至2007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其中负事故同责任的免赔10%。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金水娥因经营之需向市场公司租赁座落于本市吴兴区湖东农贸市场259号营业房139—142号摊位,并于当日向市场公司支付了半年(200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租金3015元。金水娥受伤后租赁的摊位未经营。原审法院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除医疗费外,还造成金水娥经济损失:误工费6664.75元(26659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4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507.5元(即误工期间摊位租金损失:3015元÷6个月×3)。金水娥因构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4670元(7335元/年×20年×10%)。综上,各项费用合计28814.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二、金水娥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其他经济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三、沈福昌对金水娥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四、保险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金水娥与沈福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金水娥与沈福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沈福昌虽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水娥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除中心医院2006年8月15日门诊收费收据、交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协和门诊部的收费收据外,金水娥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金水娥提供的中心医院2006年8月15日门诊收费收据,虽无相应病历记载,但其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中心医院的证明,证明该收费收据上的药品用以治疗金水娥的眼病,且该证明经沈福昌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该医疗费应列入金水娥损失范围。金水娥提供的交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虽无相应的病历,但其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了交通医院的证明,证明该收费收据的药品用以治疗的金水娥眼病,协和医疗门诊部治疗的收费收据虽未加该门诊部的印章,但该收费收据系该门诊部印制并由该门诊部相应的病历,故金水娥在交通医院及协和门诊部所花的医疗费亦应认定其损失范围。金水娥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虽构成伤残,但实际误工时间并不持续至定残,故金水娥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应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金水娥因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应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核减。金水娥请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即摊位租金,虽其受伤后未经营,但其他经济损失应以实际误工期间支付的租金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水娥与沈福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鉴于金水娥驾驶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金水娥请求沈福昌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沈福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金水娥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沈福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又因金水娥与沈福昌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请求驳回金水娥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水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645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沈福昌赔偿金水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7662.10元的90%计33895.85元,扣除沈福昌已支付的赔偿款4766.5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款26456.26元,沈福昌实际应支付金水娥赔偿款267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金水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存在于两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沈福昌之间成立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直接向金水娥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沈福昌应向金水娥赔偿后,才能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水娥答辩称: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福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时仍未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即各保险公司是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以,被上诉人金水娥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其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为由,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