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玉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菊花园碑林饭店8层。法定代表人郑衍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西北广电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晓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因拆迁安置过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上诉人周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3日,周玉兰与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城苑公司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拆迁安置指挥部拆除周玉兰位于东三道巷16号1层砖混结构面积33平方米全私产营业用房,并为周玉兰就地安置砖混结构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33平方米营业用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过渡费681.84元。2000年7月10日,城苑公司与森润公司、汕头松发(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城苑公司的合同第一条项目转让给汕头松发(集团)公司属下的陕西淞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森润公司负责承建和安置拆迁户。2006年12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6)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润公司为周玉兰安置房屋,支付周玉兰截止200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后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8月1日已将安置房屋交付周玉兰。2007年10月22日周玉兰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99年3月3日与城苑公司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后城苑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森润公司。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6)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森润公司应向周玉兰安置房屋并支付截止2006年12月30日之前的拆迁过渡费。拆迁安置的房屋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1日强制执行,现起诉要求森润公司支付周玉兰2007年元月至2007年7月31日的拆迁过渡费14318.64元。森润公司辩称,周玉兰的起诉属重复诉讼,该费用应在执行中提出。另外,周玉兰的过渡费每月为300元至400元。故该案应驳回周玉兰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周玉兰安置房屋,(2006)碑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森润公司支付周玉兰截止2006年12月30日以前的过渡费,现周玉兰起诉要求支付2007年元月1日至安置之日的过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玉兰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的过渡费14318.64元。诉讼费158元由被告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宣判后,森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玉兰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2006年周玉兰起诉森润公司要求给予安置,并支付过渡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于2007年8月1日强制执行安置房,故本案的过渡费应由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处理。二、周玉兰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24个月为1363.68元,因此每月应为61.8元,原判认定每月为681.4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周玉兰的起诉。周玉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玉兰与城苑公司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记载过渡费为1363.68元,其中包括了其子瞿小安房屋的过渡费。逾期因未得到安置,周玉兰在2006年提起诉讼,要求森润公司予以安置,并支付过渡费48274.27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06)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玉兰每月过渡费为681.48元,并判决森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周玉兰予以安置,亦按每月681.48元向周玉兰支付截止200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48274.27元。该判决生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999年3月3日周玉兰与城苑公司和平路东二、三道巷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城苑公司将该合同的安置义务转让给森润公司,森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置义务。由于森润公司逾期安置,周玉兰诉至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判决森润公司为周玉兰安置房屋,并按每月681.48元支付截止200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判决生效后,森润公司仍不履行,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强制执行安置了房屋。从2007年元月1日至法院强制执行安置房屋前的2007年7月31日之过渡费,森润公司未给付,故周玉兰现起诉要求森润公司支付该期间过渡费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周玉兰每月过渡费为681.48元,森润公司上诉认为周玉兰每月过渡费应为61.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周玉兰诉请的过渡费系(2006)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森润公司未予执行期间之过渡费,此间的过渡费周玉兰在(2006)碑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案件中亦未主张,森润公司认为周玉兰属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综上,对森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陕西森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