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许某甲。被告:潘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个性及生活价值观念的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2月起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同意将魏塘镇花园路100号401室拥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转给被告,房权证是善字第××号。对财产部分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由于当时结婚时未办理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只能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辩称,同意离婚的,关于共同财产的事情双方也协商好了,房子一半给儿子,一半给我,故不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嘉善县魏塘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1975年,因为原、被告当时均是下乡知识青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只举办了结婚典礼即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后来生育一子,名叫许某乙,年已30多岁,且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2006年2月开始就已经分居。双方共同财产均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7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应为事实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依法解除这一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