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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占某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占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尉某。委托代理人:尉衍苗。原告占某诉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其及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尉衍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诉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已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有赌博行为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尉某辩称:夫妻间虽有些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两个女儿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年××月生育长女,名尉江英、××××年××月生育次女,名尉江琴,长女现系大四学生、次女已参加工作。同居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有小赌博行为等时有争吵,原告即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7年1月起,原告未回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稽东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应予批评教育。鉴于双方同居时,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前,至××××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已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此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同居初期虽然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且��告自2007年1月起外出未回家,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产生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儿,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已上大学及参加工作,故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归被告所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夫妻共同积蓄,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占某与被告尉某离婚;二、原、被告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电风扇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