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楚建宁、童家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建宁,童家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建宁。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8年2月28日被押回再审。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童家余。200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楚建宁的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童家余伙同他人窜至淳安县大市镇嘉华超市,窃得香烟等物,价值人民币14734元;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伙同韩志熊窜至建德市大同镇何彩娥小店,窃得价值10300元的香烟;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伙同韩志熊窜至建德市李家镇张文广批发部,窃得价值17295元的香烟。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童家余、楚建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家余系累犯,被告人楚建宁遗漏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楚建宁对起诉认定其在建德市李家镇参与盗窃张文广批发部香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在建德市大同镇何彩娥小店盗窃香烟的事实,其当庭称已回忆不起来。被告人楚建宁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楚建宁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家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童家余伙同他人在淳安县大市镇嘉华超市,窃取“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一批及茅台醇、茅台贡酒各1盒,价值人民币共计14734元。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结伙韩志熊(已判刑)在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11号何彩娥小店,窃取“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共计10300元。同月30日凌晨,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伙同韩志熊在建德市李家镇新城北路150号李家文广批发部,窃取“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共计17295元。综上,被告人楚建宁参与盗窃2次,价值27500余元;被告人童家余参与盗窃3次,价值42300余元。被告人童家余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价值14000余元财物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琴佳、余志军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日早上发现其经营的大市嘉华超市被窃,卷闸门被打开,店内“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一批及二盒茅台酒被窃的事实。2、被害人何彩娥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3日早晨发现其位于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的杂货店被盗,失窃现金及“利群”、“大红鹰”等品牌香烟一批等物的事实。3、被害人张文广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听见其在建德市李家镇新城北路150号经营的李家文广批发部店内有响动,并有机动车的声音,当其出去查看时,发现店右侧卷闸门被拉到离地面50厘米的高度,店内多条中华、利群、新安江、大红鹰等香烟,以及现金4000余元被窃的事实。4、同案人韩志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元旦过后春节之前,其伙同楚建宁及“小鬼”在建德与衢州交界处两个小镇的商店实施盗窃,窃得品牌香烟一批,以及经韩志熊辨认盗窃现场为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何彩娥小店及李家镇新城北路150号李家文广批发部,与其一同盗窃的“小鬼”系被告人童家余的事实。5、证人吕明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初,一山东男子与一四川重庆男子等人曾多次向其出售大量品牌香烟。经辨认山东人系被告人楚建宁、四川重庆男子系韩志熊的事实。6、被告人童家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童家余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地点、手段及窃取财物的数量、种类等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同案人韩志熊的供述基本吻合;经被告人童家余辨认盗窃现场为淳安县大市镇嘉华超市及建德市大同镇柳城路何彩娥小店、李家镇新城北路150号李家文广批发部。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市嘉华超市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4734元;何彩娥小店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0300元;张文广的批发部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295元。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的前科情况,以及同案人韩志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实本案有关现场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家余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价值14000余元财物的事实。11、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楚建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童家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家余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14000余元财物的事实,属坦白交代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建宁、童家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建宁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楚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内,即自200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童家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