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与刘刚、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刘刚,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诉讼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郑东媛。委托代理人韩荣跃。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农。委托代理人施海寅。委托代理人乔湘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羊坝头支行)为与被告刘刚、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根据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刘刚、通城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6940.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东媛、韩荣跃,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寅、乔湘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诉称:2002年11月5日,被告刘刚与被告通城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刚向被告通城公司购买位于本市六和源1-4-4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积为192.09平方米,总价为1109127元;被告刘刚于2002年11月5日支付首期款229127元,剩余房款88万元于10日内到被告通城公司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2002年1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被告刘刚的妻子林爱之间共同签订编号为A(20100)字[工]行[羊坝头]支行(2002)年(035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刘刚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通城公司位于本市六和源1-4-4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92.09平方米,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共240期;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6日为还款日;被告刘刚及其妻子林爱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通城公司承诺在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8万元,并打入被告通城公司账户。2002年11月14日,杭州���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02)杭证经字第41188号公证书一份。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刘刚未提供办理抵押预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故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且被告刘刚一直未将上述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致使原告也一直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6月8日,因被告刘刚的另案原因,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拍卖。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刘刚在履行借款合同中,累计应还42期,其中33期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请公证执行,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由于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被决定撤销公证执行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刚立即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722179.57元,利息、逾期息、复息54760.74元(暂算至2007年11月1日止)及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逾期息、利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刚立即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722179.57元,利息、逾期息、复息54760.74元(暂算至2007年11月1日止)及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息、利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刘刚未答辩。被告通城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刚之间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刘刚已经不可撤销地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权利授予给了原告,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手续,造成原告的贷款无法收回。2、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完全可以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原告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而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告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通城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地位是被动的,防止损害发生的措施只有原告才有权利去行使。原告知道被告刘刚在外有很多欠款,被告通城公司也已及时将上述情况告诉原告,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综上,请求免除或者减少被告通城公司的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02年11月6日��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2、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于2002年11月14日出具的(2002)杭证经字第41188号公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3、2002年11月6日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刚发放贷款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一份。5、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刚多次未按时还款的事实。6、银监复(2005)27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羊坝头支行变更为现名称。7、浙江法制报报业有限公司公告费定额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因案涉债权支出公告费300元。8、当庭提交2007年11月5日的关于撤销(2006)杭证执字第449号执行证书的决定一份,证明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处于2007年11月5日撤销的是公证执行证书,而非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公证书。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通城公司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刚当时正被看守所羁押,不可能去公证处签名,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公证书本身存在问题。被告刘刚、通城公司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通城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通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8,属补强证据,被告通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1月6日,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与被告刘刚、通城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A(20100)字[工]行[羊坝头]支行(2002)年(035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刚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上城区六和源1-4-4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92.09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共24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6日为还款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被告刘刚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刘刚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刘刚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刚保证以其借款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被告刘刚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及抵押物的正式登记手续;被告通城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刚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同时,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已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88万元划入被告通城公司的账户。之后,被告刘刚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5月期间已累计三十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刘刚借款所购买的本市上城区六和源1-4-4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一直未予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6月因被告刘刚的另案原因被法院拍卖。��间,原告曾依据2006年9月4日的(2006)杭证执字第44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刘刚的抵押财产,被告通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月5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以出具执行证书前未通知被执行人之一担保人即被告通城公司为由,决定撤销(2006)杭证执字第449号执行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约主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通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羊坝头支行与被告刘刚、通城公司之间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由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刘刚累计三十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主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关于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22179.57元,支付利息50815.77元、逾期息2968.56元、复息976.41元等合计54760.74元(暂算至2007年11月1日止)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息、复息(逾期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2217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复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利息54760.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通城公司为被告刘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刚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被告刘刚借款所购买的本市上城区六和源1-4-401室的预售商品房一套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通城公司仍应为被告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城公司关于原告因为自身原因未办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在被告通城公司告知被告刘刚有其他欠款事宜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权利,应免除或者减少被告通城公司的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通城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因被告刘刚的不配合而未能对被告刘刚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亦不可能对该房屋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通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被告刘刚有其他欠款事宜的情况告知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刘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期限内已及时行使提前解除权,并曾依据2006年9月4日的(2006)杭证执字第44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刘刚的抵押财产、被告通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亦可佐证原告已及时行使权利。故被告通城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2179.57元。二、被告刘刚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利息、逾期息、复息合计人民币54760.74元(暂算至2007年11月1日止)及自2007年11月2日起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息、复息(逾期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72217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复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利息54760.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5元,合计15974元,由被告刘刚负担,被告杭州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