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征镔与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曹征镔。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投资人:梁小法。原告曹征镔诉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征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4年开始,被告以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2007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一年后归还该款,并每月支付利息6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并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金丰船舶修造厂应付原告曹征镔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应付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本金一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