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与虞光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虞光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桂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伟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光彩。上诉人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虞光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6月15日,原告热电公司招收被告虞光彩为专职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填写的招工登记表求职意向栏由原告填写明确为“大客车驾驶员”,并签署“2007.6.15报到,专职驾驶员”的意见。200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小车驾驶员工作,原告对被告上班考勤至2007年8月8日止,其中6月份上班12.5天,休息2天;7月份上班25天,休息6天,加班1天,8月上班6天,休息2天。2007年8月1日后被告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8月9日以后被告到科瑞公司上班并参加该公司的考勤和工资分配,至9月7日离开科瑞公司。原告对专职驾驶员里程补贴、加班费、话费补贴作出规定,专职驾驶员里程补贴为0.07元/公里,加班工资30元/天,话费补贴30元/月。2007年6月被告驾驶里程1260公里,7月2634公里。2007年6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13.20元(含里程补贴88.20元),7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14.38元(含里程补贴184.38元,加班工资1天3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及2007年6月15日至8月8日话费补贴。原告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的工作制度。根据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55天,核定应休息时间为7.86天(55天÷7天/周×1天/周),应上班时间为314.4小时(7.86周×40小时/周)。2007年6月15日至8月8日被告共上班44.5天,以8小时/天,工作时间为356小时,延长工时41.6小时;期间被告共休息11.5天(其中6月3.5天、7月6天、8月2天),超每周休息1天时间为3.64天(11.5-7.86天)。核定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工作月数为1.79月(其中6月16天÷30天/月=0.53月,7月1个月,8月8天÷31天/月=0.26月)。根据被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3580元(2000元/月×1.79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745.68元(41.6小时×11.95元/小时×150%),应扣除被告超休息工资242.68元(3.64天×66.67元/天);根据企业对专职驾驶员补贴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汽车里程补贴272.58元(其中6月88.20元,7月184.38元),应支付手机话费补贴53.70元(1.79月×30元/月)。以上收支相抵,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等待遇4409.28元,已支付被告工资待遇2127.58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超时工资及手机话费补贴2281.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2007年6月15日至8月8日原告与被告虞光彩之间约定月工资多少?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招工表上已明确请求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求职意向栏内填写为“大客车驾驶员”,并签署“2007.6.15报到,专职驾驶员”的意见,不拒绝和变更被告对月工资的请求,对被告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应予以确认。原告将被告安排其从事小车驾驶工作,是对被告工种的调整,不能以此为由以小车驾驶员的月工资标准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故对原告认为月工资12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2007年9月7日被告离开科瑞公司,是与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虞光彩于2007年6月15日被原告热电公司招收为专职驾驶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各自已履行了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07年6月15日至8月8日。2007年8月9日始,原告根据被告招工时的求职意向调科瑞公司工作,被告亦无异议。2007年8月9日至9月7日期间,由科瑞公司对被告进行考勤和支配劳动,劳动关系的双方是科瑞公司与被告虞光彩。科瑞公司和热电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离开科瑞公司是与科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与科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向原告热电公司主张显属主体不当。综上,被告虞光彩于2007年6月15日被原告热电公司招收为专职驾驶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各自已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应确认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6月15日至8月8日,对被告要求原告在该期间内的工资等待遇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签署“2007.6.15报到,专职驾驶员”的意见,认可对被告的月工资请求,对被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持有大客车驾驶证照,原告在求职意向时确定为其“大客车驾驶员”,被告的工种明确具体,当科瑞公司购买大客车后,原告按招工时确认的工种调被告任科瑞公司大客车驾驶员,被告到岗工作后亦无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科瑞公司工作后履行的是科瑞公司的工作,也即与科瑞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热电公司和科瑞公司虽系母子公司,但系二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与科瑞公司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等待遇的请求,一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原告为被告安排了求职时确定的工作,又连续计算工作时间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二是热电公司和科瑞公司系不同公司法人主体;三是被告未对科瑞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一,《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补发给被告虞光彩2007年6月15日至8月8日应得超时工资及手机话费补贴2281.7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单位要求工作时,当时在招工表上填写工作职位是开大客车的,并要求每月工资2000元,但200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正式来上诉人处上班后,先是做小车驾驶员,故当时确定工资是每月1200元,另加里程补贴等,被上诉人对此也一直没有异议过,所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招工表上填写的2000元工资,上诉人叫其在6月15日上班就是对这个工资标准的同意,这与实际不符合,因此导致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一审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当时我跟上诉人去说,他们同意给我2000元一个月,后来工资发出来,只有1200元,他们说会补给我的,这么点钱他们也赖着不给。既然一审法院都这样判决了,就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来好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虞光彩于200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招收为专职驾驶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各自已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填写招工登记表上要求月工资2000元,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做小车驾驶员,当科瑞公司购买大客车后,上诉人按招工时确认的工种调被上诉人任科瑞公司大客车驾驶员。上诉人在招工登记表上签署了“2007.6.15报到,专职驾驶员”意见,对被上诉人月工资请求并未予以拒绝和变更,同时双方对劳动报酬又未作过其他书面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对劳动报酬已通过招工登记表这一形式作了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做小车驾驶员月工资12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道墟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