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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孝福与缪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福,缪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刘孝福(又名刘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被告:缪雪根。原告刘孝福诉被告缪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06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过了2007年春节后归还,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雪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缪雪根应归还原告刘孝福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