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商务印书馆与苏州银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务印书馆;苏州银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德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林,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银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751号8室。法定代表人顾建正,董事长。原告商务印书馆与被告苏州银海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商务印书馆于2008年4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商务印书馆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务印书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原告商务印书馆负担。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眭 敏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