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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祥锋与蔡祈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祥锋,蔡祈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梁祥锋,干部。被执行人蔡祈赞,农民。申请执行人梁祥锋与被执行人蔡祈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泰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祥锋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蔡祈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祈赞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梁祥锋借款1500元及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从迟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蔡祈赞至今均未予以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祈赞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祥锋亦不能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08年4月10日被执行人蔡祈赞尚欠梁祥锋借款15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0元。以上事实有查询泰顺县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信汇局等无开户或无存款的回执、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无建房用地证明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祥锋亦不能提供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执行措施已穷尽,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梁祥锋发现被执行人蔡祈赞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随时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8)泰执字第2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超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