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阿娥与陶湘杭、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阿娥,陶湘杭,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志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宋阿娥。法定代理人宋如香。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陶湘杭。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楼军、汪力伟。被告陈志卿。原告宋阿娥为与被告陶湘杭、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志卿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陶湘杭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军、汪力伟,被告陈志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阿娥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陶湘杭驾驶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帕萨特出租汽车,在中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河路万松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进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环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180天的治疗,现为持续植物人状态。后因医疗费用花费巨大,原告亲属难以承受,原告遂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但每天尚需医药费100余元,而且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家属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忍受着巨大的痛苦,被告方至今只支付医疗费用15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陶湘杭赔偿医疗费418319.79元、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6660元/年×20年×102%﹦13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护理费14852元/年÷365天×180天﹦7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15元/天﹦2700元、误工费(2006年12月6日-2007年7月10日)14487元/年÷365天×216﹦8573.1元、交通费392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护理费14852元/年×20×2人﹦594080元、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书证明的每天100多元的药费以及两个月(2006年6月4日-2007年7月30日)2037.8元的护垫、吸痰管等辅助材料折合每天33.96元,现计130元/天,130元/天×365天×8年(参照(2006)浙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379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合计1452186.09元;二、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志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湘杭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浙江省中医院的催缴住院医药费通知单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本案中的有效医疗票据为199216.3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660元/年×20年×100%﹦133200元;3、住院护理费,根据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计算,其护理费为:180天×40元/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没有异议;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劳动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60元/年计算,即6660元/年÷360天×216天﹦3996元;6、交通费,认为以1800元计算为妥;7、鉴定费,认可1200元的鉴定费,另600元的鉴定费,是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8、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后续护理费以6660元/年、按5年计算比较合理,即333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不能出具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有效证据,故不存在后续治疗费;10、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有明显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身存在着重大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2612.34元。三、关于承担的比例问题,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过错与被告相当,原、被告之间依法应承担同等责任,故按4:6的比例分担比较合理。即被告数额为2415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6000元,被告应需支付65567.4元;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如香系原告的丈夫。因此,对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恳请法庭查明。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与被告陈志卿签订的合同,陈志卿聘用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责任,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卿答辩称,其系出租车车主,车辆系挂靠在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每月要上缴1000多元,出了事故要其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自己已赔付了206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宋阿娥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基本情况;2、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出院情况;5、医疗费用凭据,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计418319.79元;6、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院需要两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每天100余元;7、发票及销售清单,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辅助材料费用情况;8、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性情况;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就医及家属探望所花交通费用;11、(2006)浙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计算年限;被告陶湘杭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出租车副班、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以证明陶湘杭为陈志卿聘用的驾驶员;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496057号电动车经过技术部门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14、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收据,以证明被告预缴住院款156000元;15、杭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以证明被告预缴20000元医疗费;16、借条,证明被告陈志卿已经借给原告30000元;17、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抢救费200元、剃头费40元;18、发票,以证明浙A×××××号车的保管费以及清障费500元;19、收款收据以及定损单、用料清单,证明浙A×××××号车的车辆修理费1220元;20、发票,证明电动车的搬运费、保管费26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1、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不承担连带责任;22、借条,以证明支付的部分款项;被告陈志卿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23、借条,以证明陶湘杭向陈志卿借钱的事实;24、浙A×××××号车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车辆合格。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证据2、3、4,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5,三被告对住院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催缴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医疗费用的发生,可能还没结帐;证据6,三被告认为浙江省中医院下沙病区出具的证明书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医院的医疗专用章;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不规范;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有医院处方或医生证明;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9,三被告对其中1200元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证据10,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大量票据都是连号的,不符合常理;证据11,被告陶湘杭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二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条款有异议;证据13,原告对其形式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事故亦缺乏关联性;证据14,原告对金额没有异议;证据15,原告认为应当证明和原告伤情有关;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证据17、18、19、20,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在本案诉请范围之内,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志卿对证据12-20无异议;证据2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陶湘杭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陈志卿没有表示异议;证据2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陶湘杭、陈志卿没有表示异议;证据23,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陶湘杭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证据24,各方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形式上属公文书证,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3、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催缴单亦是医院对于医疗费的一个结算,其证明力并不弱于收费收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东方医院下沙病区出具的证明书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证据7,所反映的用品为原告所必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8,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9,收据亦为付款凭证,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0,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的异议涉及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但该证据本身应予认定;证据13,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14,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5,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证据16,各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7、18、19、20,原告的异议成立,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1,原告异议成立,但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2,原告异议成立,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4,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2月6日,被告陶湘杭驾驶浙A×××××帕萨特出租汽车,在中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河路万松路路口时,车头左侧与进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环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180天的治疗,现为持续植物人状态。后因医疗费用花费巨大,原告亲属难以承受,原告遂于2007年6月4日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医院出具了“约每日100多元”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2007年1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结论性认定。2007年7月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人身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宋阿娥为一项壹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共二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且至伤者清醒为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又查明,原告宋阿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8319.79元,被告陶湘杭垫付206000元。再查明,浙A×××××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志卿,两者为挂靠关系,并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陈志卿承担;被告陶湘杭系被告陈志卿聘用的浙A×××××号出租车驾驶员。还查明,原告宋阿娥为农村户口,于1971年12月1日与宋如香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未能作出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自的陈述及举证,亦不能确定事故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形成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不能减轻对原告遭受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湘杭作为被告陈志卿雇佣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表明陶湘杭在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陈志卿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其与挂靠方陈志卿虽约定了一切经济责任由陈志卿负责,但该约定并不能产生排除第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效力,其依据挂靠合同收取管理费,从中获得了利益,为公平起见,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具体金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被告虽对《浙江省中医院催缴住院医药费通知单》上载明的费用提出异议,但该通知单上载明的医药费系在原告出院后出具的,非预付款,系已实际发生,该部分款项应予认定,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18319.7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计算方法差异在于赔偿系数,考虑到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两个伤残等级,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即6660元/年×20年×102%﹦135864元更为合理,应予认定;3、住院护理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计算方法差异在于护工的日平均报酬,原告提出的标准系依据官方的统计数据得出,更具权威性,故其提出的14852元/年÷365天×180天﹦7324.2元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5、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差异在于原告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为农村户口,又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被告提出的6660元/年÷360天×216天﹦3996元更显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3996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不合理,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被告虽对其中6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收款单位不开具正规发票不能归责于原告,鉴定费的金额应认定为1800元;8、后续护理费,原告现为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提出需2人护理是合理的,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其提出的20年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暂定为5年比较适当,因此,后续护理费应确定为14852元/年×5年×2人=148520元。5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的发生应毋庸置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陈述的后续治疗费需“每天100余元”虽然不够严谨,但毕竟确定了一个大概数目,具有参考意义,为衡平双方的利益,以采用就低计算为妥;至于计算年限,如前所述,暂定为5年比较适当,5年后仍需治疗的,可再行主张。故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00元/天×365天×5年=18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其提出的50000元赔偿金额并无削减之理由,应予确定。另原告已得垫付款206000元,如三被告对该款项之支付有争议,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了要求直接予以扣减的意思表示,且为了省却反复受领之繁琐,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聊应赔偿原告宋阿娥医疗费418319.79元、残疾赔偿金135864元、住院护理费7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996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48520元、后续治疗费182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3023.99元,扣除原告宋阿娥已得垫付款206000元,被告陈志卿实际尚应支付赔偿款747023.9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阿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元,由原告宋阿娥负担7870元,被告陈志卿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7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审 判 员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缪 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