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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子女抚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原、被告自同居生活以来,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内向,在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原告始终带着精神上的痛苦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近几年来,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儿子余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乙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实。××××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原、被告双方一直都在一起共同生活,自2007年下半年,双方才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是尽了很大的义务的,原告父亲生病期间都是被告照顾的。儿子余某丙要随被告生活,因为他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要承担儿子余某丙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每年3000元。房屋要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要补偿被告30000元。原、被告均未自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原告之申请,本院对淳安县汾口镇云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余书科及淳安县汾口镇云林村村民魏远美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现因双方不和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儿子余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欠余美海15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现当事人要求解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家庭中生活了十余年,对原告的家庭所作的贡献较大,为此原告表示愿意独自偿还共同债务1500元并同意另外补偿被告10000元,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所生之子余俊华随被告余某乙生活,由被告余某乙负责抚养至其成年。自2008年4月起至余俊华成年时止,原告余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2000元,定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二、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的共同债务欠余美海15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责偿还。三、原告余某甲补偿被告余某乙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