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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炜炜。委托代理人:蒋自力。被告: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刚。委托代理人:袁阿根。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炜炜和其委托代理人蒋自力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15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制品,累计货款价值726532.43元。上述货款原告均依法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20000元,仍结欠货款506532.43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6532.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现结欠原告货款506532.43元是事实。但原告在送货过程中也有逾期交付现象,导致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及时出货,造成违约,被告经济带来一定损失,故原告也存在过错,现要求原告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海绵销售合同(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绵、规格、数量、交货日期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商定,以另设附表或电传为准;每笔货款届满30天到达乙方帐户;如甲方在一个月内不再向乙方订货,必须在期满一个月后的十天内付清所有往来货款;所送海绵金额以乙方所开增值税发票或以送货单,甲方验收人员签字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共38次供给被告海绵制品,共计货款726532.43元,原告并开具给了被告上述货款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6532.43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海绵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时逾期送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王家风范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6532.43元。本案受理费886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55元,合计诉讼费7487.50元,由被告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至本院,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上海灵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