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祥,执行董事。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10日止。协议签订即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