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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水木。委托代理人胡国富。委托代理人叶勇飞。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军。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鲜清。原告杭州中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豪装饰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富、叶勇飞,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校、被告凤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豪装饰公司诉称:2003年4月23日,中豪装饰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豪装饰公司向四海公司承包“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综合楼”土建工程。中豪装饰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已通过验收,工程决算也于2004年9月1日送至两被告,但仅收到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06年1月18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4月29日前完成决算审计,并在完成审计一个月内支付余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除于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间支付5435800元(其中原告代收水电安装工程款501873.6元)外,未支付其他款项。根据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土建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为8501196元,减去被告提供材料及水电费750000元和已支付的土建工程款4933926元,两被告共拖欠土建工程款2817270元。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817270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228198.87元。后中豪装饰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以审计报告中包含土方在内的总造价7417417元为依据,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733491元及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06年5月29日算至2008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土方是由该公司自行施工的。根据审计报告,总的工程造价为700余万元,故也应以审计报告为准。2、原告起诉称被告已经支付543万余元是不正确的。3、关于水电安装款,作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支付水电安装款,这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支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也应以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出来剩余工程款明确了才开始计算。被告凤凰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四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中豪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中豪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综合楼土建工程。证据2、验收记录一份,证明中豪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已通过验收。证据3、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4、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中豪装饰公司已向被告提供工程决算,总造价为8501196元。证据5、进帐单10页,证明中豪装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35800元,其中水电安装款501873.60元。证据6、工程款支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款。证据7、收条,证明中豪装饰公司已向水电安装工程款工程承包人代付501873.60元。对原告中豪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四海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有土建和水电安装,但在实际施工中中豪装饰公司只施工了土建工程,水电不是其安装的。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已经和原告中豪装饰公司共同申请委托法院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数额有差距。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个数字只是被告在实际工程中所要支付的土建款的相应数字,并不能证明该款系由原告代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水电款是被告与另外单位签有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凤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中豪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四海公司和凤凰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豪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各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中豪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验收记录及证据3承诺书,由于四海公司与凤凰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建筑工程预算书》,由于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已经委托湖州城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四海公司与凤凰房地产公司对进帐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四海公司长兴凤凰房地产度假村项目部已向中豪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对四海公司对已支付的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四海公司长兴凤凰房地产度假村项目部共支付中豪公司工程款4985800元。对证据6工程款支付证书,因四海公司与凤凰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收条,被告四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就水电安装工程是和其他单位签订相关合同,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中豪装饰公司和四海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州城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会馆造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预算总造价为7417417元,其中土建为6725659元,联系单为317335元,土方为374423元。如果土方不进总造价的,则工程评估总造价为7042994元。对该《鉴定报告书》,原告中豪装饰公司认为《报告书》将混凝土里的止水带工程量少算100米以及二、三楼的栏板没有算进去,但中豪装饰公司在庭审时又表示其诉讼请求以《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为准。被告四海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土方属于被告自己施工,所以不应算在工程总造价里,也应以7042994元为准。被告凤凰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报告书》认为土建竣工验收后已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了审计,结果和法院的委托鉴定有点出入,相差40多万,但还是以法院的委托审计结论为准。2008年3月28日,原告中豪公司和被告四海公司、长兴凤凰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土方部分完成比例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确认由原告中豪公司完成20%,被告四海公司完成80%,被告长兴凤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比例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23日,四海公司与中豪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载明:四海公司将位于长兴县煤山镇的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综合楼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0233.7平方)承包给中豪装饰公司,工程范围包括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甲供材料及设备甲方另行通知)。核定总工期为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710万元整。竣工决算收到时由业主即时提交有关部门审计,四海公司在正式收到审计造价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取费标准、无价材料及设备有关原则、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中豪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土建工程并于2003年11月12日、12月25日通过验收。在施工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四海公司先后共支付了中豪装饰公司工程款4985800元,以及被告四海公司提供材料及水电费750000元。2006年1月18日,四海公司向中豪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2006年1月24日前在中豪装饰公司把竣工资料移交给四海公司后,四海公司再同时支付中豪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四海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前完成土建工程决算;3、审计完成后根据审计款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扣除质保金)5%等相关内容。被告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公司作为总发包单位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由于四海公司和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公司均未按承诺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中豪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中豪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无土建工程建筑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四海公司尚需支付本案所涉土建工程款的剩余数额及是否应支付中豪公司付给徐立民水电安装款问题(三)关于延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中豪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中豪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无相应的土建工程建筑资质,不具有承建能力,故该《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由于中豪公司承建的“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综合楼”土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中豪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四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豪公司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共同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州城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长兴凤凰狩猎度假村综合楼土建工程款为7042994元(不含土方),扣除四海公司已经支付的4985800以及提供材料及水电费750000元,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07194元。对于原告中豪公司支付给徐立民的水电安装工程款501873.60元问题,因原告中豪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水电安装项目,且由杭州正大监理公司盖章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也有水电安装款项目,中豪公司也实际已支付了徐立民水电安装工程款501873.60元。四海公司虽辩称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是该公司和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四海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006年2月3日中豪公司付给徐立民的水电安装工程款501873.60元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工程中涉及的土方部分的造价,2008年3月28日,中豪公司、四海公司及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公司三方又就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土方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三方确认由中豪公司完成了土方工程量的20%即74884.60元,四海公司自己完成80%的工程量即299538.40元,因此中豪公司完成的20%的土方款亦应由四海公司承担。对原告中豪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水电安装款及相应部分土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海公司尚应支付中豪公司剩余土建工程款1307194元、水电安装工程款501873.60元、土方款74884.60元,共计1883952.20元。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发包单位,根据其承诺也应对四海公司的上述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四海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对原告中豪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同时还要求给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起算应从四海公司违约之日起计算。因四海公司承诺于2006年4月29日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并在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并未按约履行。因此,在审计报告明确土建工程款之前,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存在,故因其未及时支付给中豪公司工程款而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占用时开始赔偿即从四海公司承诺期届满起的2006年5月29日起算。故对四海公司有关应从审计鉴定报告明确剩余工程款之日再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中豪公司工程款1883952.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未及时付款而造成的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883952.20元本金,自2006年5月2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浙江省长兴县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7元、财产保全费17020元,合计42257元,由中豪公司负担8451元,四海公司负担25354元,凤凰房地产公司负担8452元。鉴定费50000元,由四海公司、凤凰房地产公司各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7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