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静英与孟阿花、周松林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静英,孟阿花,周松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监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静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国庆,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唐静英之丈夫。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阿花。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松林。再审申请人唐静英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孟阿花、周松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以全新铸铁排水管的检验标准用于判断已使用了14年的严重锈蚀的排水管的质量,显然是不公正不科学的,原判认为应由开发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二、原判认定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开发商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漏水水管是在被申请人的房屋内,被申请人是205室的房屋所有人,只有被申请人才有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的资格,而申请人只能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三、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维护义务,也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判认为被申请人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唐静英系绍兴市区京华新村百合楼113号房屋产权人,被申请人孟阿花、周松林系同楼205室的房屋产权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申请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其房屋的卫生间天花板出现渗水现象,认为上述现象是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故与其进行交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房屋渗水不是被申请人造成,且被申请人家卫生间也有渗水现象,并向小区物业部门报告要求查明渗水原因予以处理。物业部门在接报后,查看了现场,但未能查明渗水原因。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113号房屋和205室房屋的渗水系205室卫生间下水关存在缺陷,经长时间下水冲刷腐蚀产生裂口,二楼以上住户的下水从裂口处涌出所致。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作出绍中评报字(2006)第382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申请人财产损失为6205.94元。本院认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理论,构成相邻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相邻义务人必须存在违法性的加害行为;2、相邻权利人的相邻不动产的利益遭受损害;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4、相邻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根据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鉴定报告对渗水原因的分析,可以认定113号房屋渗水,系205室下水管承口处有严重飞刺和粘砂铸造缺陷,因下水长时间冲刷,缺陷管壁加速腐蚀,裂纹加大所致,申请人损失系下水管的质量缺陷造成,并非被申请人的行为所致。虽然该渗水点位于205室内,但是该渗水点是在二楼卫生间的上部,下水管道被开发商用砖墙、瓷砖封闭,在未破墙鉴定之前,被申请人无法查到渗水原因和位置,且被申请人发现墙面渗水后,也曾多次向小区的物业部门反映,并于2006年4月28日向物业书面报告,要求对管道渗漏予以处理,故被申请人对此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至于申请人认为,渗水点在205室,被申请人是205室的房屋所有人,只有被申请人才有资格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也是该管道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损害原因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完全享有向开发商主张赔偿的权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唐静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文耕审判员 柳雪松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许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