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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国金、朱名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金,朱名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金。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朱名勇。因本案于2008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金及其辩护人柳雄飞、被告人朱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经事先预谋,到本市下城区桑湾里15号喜乐超市内,抢劫店内的一台老虎机,当店主被害人夏某乙阻止时,被告人王国金拿出预先准备好的砍刀威胁。后被告人朱名勇抱着老虎机逃离,被告人王国金在现场被群众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告人朱名勇到东新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国金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国金只在被老板娘发现后才亮出刀具,其目的只想抢劫店内的老虎机,而老虎机属非法之物,且被告人王国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到本市下城区桑湾里15号喜乐超市内,抢劫店内的一台老虎机,后被告人朱名勇抱着老虎机欲逃离时,被被害人夏某乙阻止,被告人王国金见状拿出砍刀相威胁,被告人朱名勇乘机抱着老虎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国金因被群众发现而当场抓获。同年1月6日,被告人朱名勇到东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在其店内,持刀威胁抢走老虎机一台的经过情况;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夏某甲一起将持刀的被告人王国金抓获的经过;证人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程某一起将持刀的被告人王国金抓获的经过;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劝说被告人朱名勇自首的事实;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的辨认笔录,确认其实施抢劫的具体地点及赃物摆放位置;两被告人的在卷供述及庭上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的照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金、朱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名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