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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志楠与苏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楠,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293-1号申请执行人蔡志楠,学生。法定代理人蔡真旺。被执行人苏俊。申请执行人蔡志楠与被执行人苏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志楠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苏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俊在2007年8月5日前自动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蔡志楠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29334.5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86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苏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该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执字第2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