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恋爱。××××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汪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原淳安县百亩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2002年起,双方感情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外打工赚的钱也不接济家用,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原告身体不舒服时不仅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呵护,反而遭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5年上半年,双方又协商离婚,后因女儿抚育事宜协商不成而未果。同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并一直持续至今。2006年春节,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未去送行。分居生活的几年中,双方春节均未团聚。综上,原、被告虽为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导致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也完全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汪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3600元至女儿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复印件,盖有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5)淳汾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汪某乙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汪某甲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和被告汪某乙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淳安县百亩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汪某乙于2005年4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为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08年3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征询双方婚生女汪某丙,她认为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如果父母离婚,她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近年来被告和原告先后提起诉讼,要求与对方离婚,可见目前两人感情已经难于挽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本人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可依其意愿,确定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的相应请求,除抚养费标准偏高,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二、婚生女汪蕴琦随原告汪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汪某乙自2008年起至女儿18周岁止,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1800元,款于当年8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