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文根与王仁龙、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龙,王文根,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新浩。上诉人王仁龙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仁龙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上诉人王文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绍执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绍兴县龙港织造厂总建筑面积为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包括大门口房屋、仓库、办公房一排、厂房等)及与其相对应面积为248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剑杆机、络丝机等财产,以1165014.8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绍兴县农行。2005年12月,绍兴县农行委托浙江中财拍卖有限公司对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总建筑面积为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进行拍卖。同年12月22日,原告王文根以44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建筑物。原告尚未对竞买取得的建筑物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在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名下。两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用合同,约定被告王仁龙使用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厂区内7193.3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王仁龙每年向被告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使用费3237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租期。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仁龙一直在使用上述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的规定,在原审法院执行裁定生效之时,讼争建筑物的物权已发生变更,绍兴县农行已依法享有对该建筑物的所有权。通过拍卖,绍兴县农行将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现该建筑物由被告王仁龙占用,王仁龙应当退还。原告诉称竞买的财产中包括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06年7月5日绍兴县农行出具的证明称委托拍卖公司对人民法院裁定的相应资产进行拍卖,但是委托拍卖合同却表明绍兴县农行在委托拍卖时,拍卖标的物只有一个,即总建筑面积为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拍卖成交确认单亦表明原告竞买所得的标的物也只有总建筑面积为1629.12平方米的厂房一处,因此原告竞买所得的标的物中并不包括与建筑物相对应的248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原告未取得与讼争建筑物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对其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中涉及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2488.20平方米的土地部分无效、判令王仁龙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仁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厂区内总建筑面积为1629.12平方米的建筑物腾退给原告王文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原告王文根负担6468元,被告王仁龙负担50元。王仁龙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仅适用于民事执行,而不适用于绍兴县农行对抵债财产进行再拍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文根至今尚未办理建筑物转让登记,故其对建筑物仅享有合同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即尚未取得物权,无权要求物权上保护,无权请求上诉人腾退。且上诉人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时,王文根尚未竞得建筑物。据此,其仅能基于合同要求农行交付,无权主张腾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腾退讼争建筑物,将导致上诉人不能使用与建筑物相对应的土地,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文根辩称:本被上诉人已竞得讼争建筑物,但因上诉人原因至今无法占有使用。且执行裁定在前,土地使用权租用在后,故租用协议无效。上诉人占有建筑物和相应土地使用权无合法根据。本被上诉人有权取得建筑物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王仁龙负担。被上诉人王文根在二审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支行2007年9月13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银行允许王文根使用相应2488.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王仁龙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银行未完全取得土地所有权。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认定2003年3月执行裁定生效时讼争建筑物物权即归绍兴县农行,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王文根因故至今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手续,但2005年12月被上诉人王文根通过拍卖程序有偿竞得建筑物,出卖人绍兴县农行亦认可无异议,同时王文根至今无法占有使用该建筑的事实清楚。现其以建筑物权利人身份请求无权占有该建筑的上诉人予以腾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王文根未办理物权登记无权请求上诉人腾退,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系原绍兴县龙港织造厂负责人,明知2003年3月生效裁定已确认建筑物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归绍兴县农行所有及建筑物已由王文根拍受等事实,现以2004年1月其与村有关组织签订有土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为由,提出腾退建筑物将损害其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王文根在二审提出上诉人无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对诉讼费用问题所发表的意见,但因其并未提出上诉,且其在二审要求维持原判决,故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后,决定照准王文根维持原判之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华舍街道沙地王村经济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518元,由上诉人王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