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文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王文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人王文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有政、被告人王文江及其辩护人董坚和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王文江与裴某等同乡在王文江之姐王立娟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的租房聚餐。在餐后的闲聊中,被告人王文江与裴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即被同乡劝开,王文江先行离开王立娟的租房,裴某等人稍后亦离开。当裴某途经梅墅水庄东区大门口时,被告人王文江伙同他人殴打了裴某,造成裴某左眼球破裂。经治疗,裴某的左眼球被摘除。经法医鉴定,裴某的伤势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裴某陈述,王洪军、王立娟、裴兆国证言,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公(绍)鉴(法)字(2007)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以被告人王文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本院判令王文江赔偿医疗费5,512.40元、护理费4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850元、残疾赔偿金66,1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化去医疗费5,512.40元(包括自理费用11元)、交通费若干。2008年3月11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实有裴某就医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97号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江为琐事而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王文江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董坚建议对被告人王文江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王文江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要求被告人王文江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其中的自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认定为误工时间,并根据其工资情况计算误工费;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不予支持,其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王文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医疗费五千五百零一元四角、护理费四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误工费七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六千一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合计八万一千零三十九元六角八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