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昱、章叶。被告:胡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由此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嘉善县枫南乡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2000年春,双方举行结婚喜宴。2000年5月15日,婚生子沈佳伟出生,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共同生活。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在服装厂工作,经常加班到深夜,偶尔住在工厂的宿舍,被告对此非但不谅解,还认为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争吵。在2008年春节,原、被告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打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佳伟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发票金额支付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枫泾镇枫围乡养义村人,1996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5日生一子,名叫沈佳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在2005年原告不满被告参与赌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常在外赌博,且回到家中又与原告争吵,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春节原、被告双方争吵后,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建立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被告近年来发生变化,尤其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改正缺点,且能尊重和体贴原告,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