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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沈光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光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为民。被告沈光云。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光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0日,沈强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和原告驾驶员王红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T25**出租车在本市北落马营2-4门口由北往东行驶时,因沈强未注意观察倒车,不慎和原告的车辆相碰。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由沈强对事故负全责。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作为浙A×××××轿车的车主,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96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沈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2、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所花费用。3、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4、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5、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情况。6、车损照片六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被告沈光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沈强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和原告驾驶员王红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T25**出租车在本市北落马营2-4门口由北往东行驶时,因沈强未注意观察倒车,不慎和原告的车辆相碰。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由沈强对事故负全责。为此,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896元。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王红亮与沈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由沈强负全责,被告作为车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光云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