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07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鉴于本案民事部分案情复杂,故决定另行处理,于2008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91KM+50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地方处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122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称重单、现场照片及说明、证人龙启荣、邵正平、张群英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