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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志东与王华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东,王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胡志东。委托代理人:孙育芹。被告:王华锋。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原告胡志东为与被告王华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孙育芹、被告王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东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王华锋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湖安路与群贤路十字路口时,与赵建中驾驶车主为原告胡志东的一辆车牌号为苏J×××××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2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赵建中及被告王华锋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期间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辆损失(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为3,086元;另又支付了价格评估鉴定费120元、施救费48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合计4,13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计2,89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锋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并非被告闯红灯,被告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请的上述财产损失。原告胡志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号为苏J×××××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法定车主系原告胡志东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第920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事实;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年3月16日出具的绍县价车字(2007)第1969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传真件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辆损失(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为3,086元;另又支付了价格评估鉴定费120元、施救费48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合计4,136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华锋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王华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应确定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驾驶员赵建中驾驶一辆车主为原告胡志东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针织纺织印染厂驶往浙江省湖州市。18时00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湖安路与群贤路十字路口地方,该车行进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与被告王华锋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浙D×××××车上乘客王来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20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查证案发时是赵建中还是王华锋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故对赵建中、王华锋不作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材料费1,701元、材料管理费85元、工时费1,300元,合计3,086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价格评估鉴定费120元、施救费480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原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决定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作为实际行为人赵建中、被告王华锋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究竟系由谁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又其双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驾驶,防止事故发生,故本案可推定赵建中与被告王华锋负同等事故责任。其次,赔偿主体的确定及相互责任。本案中赵建中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驾驶员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需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上述被告王华锋与赵建中在本次责任中的责任推定,故被告王华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锋应赔偿原告胡志东车辆修理材料费1,701元、材料管理费85元、工时费1,300元、价格评估鉴定费120元、施救费480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50元,合计4,136元的50%计2,06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志东负担5元,被告王华锋负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