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76号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姬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姬某,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姬某,农民。被告人费某,农民。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姬某、费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姬某、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费某、姬某伙同“小娃”(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四人窜至灞桥区水流村的西港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盗窃该公司铸铁围栏56.1平方米及铁立柱,价值6409元,后被群众发现报警,费某现场被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费某、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全部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姬某、费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四人于2008年1月5日凌晨乘坐由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灞桥区水流村的西港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盗窃该公司铸铁围栏56.1平方米及铁立柱,价值6409元,后被群众发现报警,被告人费某现场被抓获,何某、姬某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根据费某的供述,于同日抓获了被告人何某、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西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位于水流苗圃东侧铸铁围栏56.1平方米及铁立柱被盗。2、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8)第4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铸铁围栏56.1平方米及铁立柱,价值6409元。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姬某、费某均指认出盗窃的地点。4、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月5日凌晨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费某抓获,并根据费某的供述于同日抓获了何某、姬某。5、被告人何某、姬某、费某均供述了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并由何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到灞桥区水流村的西港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盗窃该公司铸铁围栏及铁立柱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姬某、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三名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姬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还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