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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汉强与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强,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87号原告邓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卢兵。被告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业主吴新雄,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海昌街道金星村车福滨***号。原告邓汉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汉强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因被告业主现逃匿,被告也已停业。被告已拖欠原告7、9、10月的工资共计106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10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07年10月20日,被告停止营业。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7、9月至10月20日停止营业时的工资。因无法找到被告业主,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为便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缩短原告的申诉时间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1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人王某、杨某出庭所做的证言各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绍兴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的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证人证言及被告会计提供的工资表证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了原告2007年7、9月至10月20日的工资,故应当支付这段时间拖欠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经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绍兴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调查核实,系发生纠纷时被告的会计提供,故可以作为其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汉强拖欠的工资1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47元,合计157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澳葡街时尚餐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