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鼎迅实业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鼎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琦,;委托代理人李亚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云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秉忠、杨雯静。原审被告上海鼎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嵘、吴向东。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绍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月英,;委托代理人凌敏。上诉人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福)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中福的委托代理人周琦、李亚成,被上诉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钢铁)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杨雯静,原审被告上海鼎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鼎迅)的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七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月英、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1月29日,宁波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钢铁)与德国西门子股份公司发电工业应用部(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签订N03-YK001号协议,向其购买一台空分设备空气压缩机。2004年1月5日,建龙钢铁与宁波建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经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建龙经贸办理该进口空压机的报关、提货等手续及相关代理协议的签订。2004年5月19日,建龙经贸(甲方)与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在上海海关进口货物的代理,负责通关、报检、港口提货、货物运输等事宜。乙方保证及时办理清关手续,保证货物及时放行,并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上海中福向建龙钢铁开具了货代专用发票,总计货代费用175528.15元,载明其中拖车费53000元、代理报关费1500元、海关查验费2700元、压车费32500元等等。2004年5月7日,建龙钢铁向西门子公司购买的空压机从安特卫普港起运,于7月8日到达上海港。7月23日,上海中福的外协车队将空压机用平板汽车运往宁波北仑,途经杭州附近时,因大件货高度限制无法通过,遂运回上海拟调换更低的平板车。7月24日下午,上海鼎迅与上海七建所属两辆吊车共同作业,将空压机重新吊起换车。在吊装过程中,吊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装载空压机的大件木箱底部着地,木箱严重变形,内装货物受损情况不明。2004年7月27日,涉及本次事故六方代表就如何处理受损空压机达成协议,初步协商本事故的解决方案。2004年8月27日,建龙钢铁与上海中福通过传真协商处理受损空压机事宜,建龙钢铁向上海中福提出:“该受损空压机属大型精密设备,高速转子转速为每分钟近万转,如受外力作用产生即使仅有0.01毫米的弯曲,也会导致设备完全不能工作,一个零配件损坏就会造成整个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德国生产车间有现代化的高精度的制造及检测设备,且是在恒温、恒湿、无尘的情况下制造,国内不具备这样的生产条件;西门于公司的意见认为在中国进行检测,至少要有检测平台、足够能力的起重设备以及条件适宜的车间,就国内的制造业装备水平找不到如此高精度的大型检测平台,车间的洁净度更无法满足要求;考虑到两种情况:一是经检查零部件无损坏变形,此时需要装配,有些密封件属一次性使用,一旦拆下就要换新,而国内无配件,安装前对零件的清洗不可能满足技术要求,国内装配钳工的技术水平亦无法胜任;二是如果主要零件损坏,设备仍要整体运到德国检修,因为修复后的性能实验如动平衡实验国内是无法做的,这样反而会增加费用;此外,德方已明确表示要求运回德国进行性能及精度检测,故建议直接运回德国返修。”上海中福回复:“我司尊重贵司对该设备的所有处理建议,我司对处理该设备的原则就是要做到万无一失,因此贵司只需将处理意见告知我司即可,我司会转告事故的责任方。该设备运回德国的困难也是有的,主要是海关手续问题、设备包装问题、承载船舶问题,如处理不当会引起另外的损失,请三思。……但无论怎样,我司都会积极配合贵司。”2004年9月17曰,建龙钢铁与西门子公司签订N03-YK001号合同的NO.1号修正协议,商定由西门子公司对本案中受损的空压机进行翻新,双方约定翻新的费用包括海港到西门子公司车间的费用4500欧元,拆箱、测试及调查费用15万欧元,耐航包装、薰蒸费用12500欧元,西门子公司到出运港口的费用4500欧元,港口FOB费用1250欧元,共计172750欧元,设备如有损坏,则维修和更换部件(包括再测试)的费用待修理、测试调查工作完成后再定。签约后,建龙钢铁将受损空压机在宁波重新进行了包装,用卡车运输至上海,在上海装船运至安特卫普,花费包装费42000元、吊装费用23700元、宁波北仑至上海的内陆运费4万元、保险费1855.85元、宁波、上海两地的货代费用19150元、海运费10376美元。受损空压机运至安特卫普后,转运到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杜伊斯堡的工厂进行了检测。2005年5月3日,西门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检测的结果为“除了几处较小的损伤之外,压缩机状况良好。经过必要的返工之后,压缩机的状况与第一次交付时一样”。2005年8月1日,建龙钢铁按约支付给西门子公司检测、翻新费用172750欧元。2005年8月30日,经检测、维修、翻新后的空压机从安特卫普装船,经上海运回宁波。建龙钢铁为此支付从安特卫普到上海港的海运费11027.48美元、货运代理费用10700元、上海到北仑的内陆运费11000元、吊装费4000元、保险费4343.08元。根据上述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费用数额,宁波钢铁因此次事故共遭受经济损失156748.93元、172750欧元、21403.48美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龙经贸分别与建龙钢铁、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建龙经贸系接受建龙钢铁的委托与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而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系上海中福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上海中福承担。因此,建龙经贸与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其权利义务分别由建龙钢铁和上海中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根据建龙经贸与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建龙钢铁委托上海中福作为其在上海海关进口货物的代理,负责通关、报检、港口提货、货物运输等事宜,协议明确规定,“上海中福浦东分公司在接到甲方委托代理报关通知后,立即派人交接单据,按国家法律及海关规定及时办理清关手续,保证货物及时放行,并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因此,建龙钢铁与上海中福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同时包含了进口货物的报关、提货及内陆运输等内容,该内陆运输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上海中福在履行该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所约定的内陆运输义务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应赔偿宁波钢铁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上海中福认为他人应对本损害事故承担责任,可向其他责任人提出追偿。本案系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建龙钢铁同上海鼎迅、上海七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宁波钢铁在庭审中拒绝就其诉因进行选择,本院根据宁波钢铁在管辖权异议答辩中明确其提出的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主张,确定本案为合同之诉。基于此诉因,上海鼎迅、上海七建关于其与宁波钢铁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由于受损空压机经西门子公司检测后,结论为并未损坏,本案中宁波钢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回运德国的检测费用及由此引起的运输等费用。对回运德国检测的必要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后,建龙钢铁就回运德国检修征求了上海中福的意见,对于空压机返修德国的建议,上海中福称“我司尊重贵司对该设备的所有处理建议,我司对处理该设备的原则就是要做到万无一失,因此贵司只需将处理意见告知我司即可,我司会转告事故的责任方。该设备运回德国的困难也是有的,主要是海关手续问题、设备包装问题、承载船舶问题……但无论怎样,我司都会积极配合贵司。”从该回复可看出,上海中福原则上同意回运德国检修的建议,虽指出了一些回运德国的困难,但认为困难存在于海关手续、包装、运输等方面,而未提出关于回运德国进行检测的必要性以及将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宁波钢铁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而上海中福亦未明确表示反对。其次,西门子公司关于受损空压机的声明中表明了回运德国返修的必要性,作为受损空压机的原产厂商,对该空压机的各项性能和指标及相应检测条件的意见具有权威性。由原产厂商检修,不但有利于产品质量,也有利于该产品的售后保修与质量维护。第三,考虑到该设备系进口的精密仪器,检测时需对空压机进行解体,检测后要进行必要的装配,这一系列的工作都要求高精度的检测平台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支持。即使在中国境内具有检测与装配能力,但从情理而言,其水平与原产厂商会有差异,其检测结果是否能得到原产厂商的认可难以预料;并且如果检测结果为存在损坏,则该设备仍要再包装后整体运回德国进行修理,这样一来在国内的检测费用反而成为一笔增加的费用。第四、宁波钢铁已经提供了杭氧公司、西门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在国内没有相应的检测与维修条件,各原审被告虽对此证据予以否认,却未提供反证证明国内确实具有相应检测技术与能力的单位或机构,也未举证证明在国内检测的费用确实将明显低于运回德国检测的费用。综上,宁波钢铁将设备运回德国检测与维修的决定是合理的,没有违反减少损失的义务。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回运德国所产生的检测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运输、包装、保险等合理费用,上海中福应予赔偿。宁波钢铁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2月21日判决:一、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6748.93元、172750欧元、21403.48美元(按实际支付之日的汇率结算支付);二、驳回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对上海鼎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海中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0元、财产保全费40040元,由宁波钢铁负担65296元,上海中福负担24272元。宣判后,上诉人上海中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中福上诉称:1、宁波钢铁委托的承运人为上海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货运公司)而非上海中福,原判认定上海中福为承运人没有依据。2、原判在认定宁波钢铁与上海中福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却适用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宁波钢铁的损失已经合理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海中福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宁波钢铁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宁波钢铁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上海中福之间存在内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包括委托上海中福进行进口货物的报关、提货以及内陆运输,且在实际履行中上海中福已承担了内陆运输事宜,并收取了运费。事故发生后,上海中福经办人在传真中也印证了上述事实。2、宁波钢铁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进口货物返修和损失的合理性、必要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中福的上诉。上海鼎迅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上海中福的上诉和宁波钢铁的答辩均未涉及上海鼎迅,原判对上海鼎迅的判决正确。上海七建在庭审中陈述宁波钢铁与上海七建没有合同关系,上海七建也没有过错责任。至于损失同意上海中福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海中福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宁波钢铁陈述的答辩意见以及上海鼎迅和上海七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中福与宁波钢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上海中福对宁波钢铁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宁波钢铁损失发生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本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一)上海中福与宁波钢铁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宁波钢铁和上海中福主要争议的是上海中福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涉案货物的代理义务还是运输义务。本案中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主要是合同、发票以及往来传真。2004年5月19日,建龙经贸与宁波钢铁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建龙经贸委托上海中福作为其在上海海关进口货物代理,负责通关、报检、港口提货、货物运输等事宜。同时约定上海中福接到建龙经贸委托代理报关通知后,立即派人交接单据,及时办理清关手续,保证货物及时放行,并送到宁波钢铁指定的仓库。同年7月7日,建龙钢铁传真上海中福,内容为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贵司作为我司空压机进口的货运代理,处理该货物进口、报关和港口协调事宜。(船名TAIXING,提单号BL04-01020)”7月8日,上海中福在给建龙钢铁的报价单上费用包括转关运输费、浮吊大件起驳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的7月25日,上海中福经办人在发给建龙钢铁经办人的传真件中称“由我司承运的贵司从欧洲进口的设备在上海退场起吊过程中发生起吊事故……”8月25日,上海中福开具给建龙钢铁发票,该发票的抬头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在收费内容栏显示了拖车费、压驳费、压车费等项目。9月24日,建龙钢铁经办人发给上海中福经办人的传真中称:“我司委托贵司办理设备转关和运输手续,贵司根据委托已安排好转关和运输手续,…贵司的代理行为已经结束…”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双方5月19日协议的名称虽为代理协议,但从所约定的具体事项看,上海中福不仅仅作为货物代理,还承担了包括货物运输在内的义务。宁波建龙钢铁7月7日的委托书中虽没有明确货物运输,但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上海中福一直以货物运输人的身份自居。在货物的实际运输过程中,上海中福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着货物转关的相关事宜,在事故发生后发给宁波钢铁的传真中确认由其派出7辆卡车运输货物至指定仓库。在上海中福实际收取的费用中也包括了涉案货物的转关运输费用。上海中福在庭审中明确是以自己名义委托上港货运运输涉案货物,但没有提供委托上港货运承运货物的证据。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代理协议,但实际约定了上海中福承担涉案货物的转关运输,该运输事项构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上海中福也实际履行了内陆运输的主要义务。故应认定上海中福与建龙钢铁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二)上海中福对宁波钢铁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上海中福应承担将货物运至宁波钢铁指定仓库的责任。现由于货物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受损,上海中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上海中福抗辩系因第三人原因货物受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海中福如认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当向建龙钢铁承担违约责任,上海中福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三)宁波钢铁损失发生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吊装过程中,由于吊车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装载空压机的大件木箱底部着地,木箱严重变形,但对于内装货物的受损情况无法明确。2004年8月27日,建龙钢铁发函给上海中福建议将受损空压机直接运回德国返修。上海中福回函表示尊重建龙钢铁对设备的所有处理建议。在此情况下,建龙钢铁将受损空压机重新包装返运德国。经西门子公司检验结果为“除了几处较小的损伤之外,压缩机状况良好。经过必要的返工之后,压缩机的状况与第一次交付时一样。”为此,建龙钢铁支付了往返运费、保险费和检测费等费用共计156748.93元人民币、172750欧元、21403.48美元。事后,在2006年11月24日,西门子公司出具“关于宁波建龙工程N03-YK001号合同项下受损空压机相关事实的声明”,其作为制造商认为在中国找不到符合检测要求的工作平台,将机器送回德国工厂进行检查是必须的。2007年5月16日,杭氧公司出具证明,认为国内尚无一家单位具备检测、修理、调试涉案空压机的能力。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的声明和杭氧公司的证明均是事后出具,但对证明当时将受损空压机返运德国检测的必要性能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同时考虑到建龙钢铁在返运德国检测之前,征询过上海中福的意见,上海中福并未提出异议。况且,上海中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在当时国内能够有检测能力。故本院认为尽管事故发生后,建龙钢铁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国内没有检测能力,但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建龙钢铁在当时将受损空压机返运德国检测还是必要的,为此产生的损失也是合理的。另查明,2006年7月5日,建龙钢铁名称变更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建龙钢铁与上海中福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上海中福在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货物受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货物受损后,建龙钢铁建议将货物返运至德国检测维修,上海中福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建龙钢铁返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由此给建龙钢铁造成的损失。故上海中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